广东华宪润科律师事务所
GUANGDONGHUAXIANRUNKELAWFIRM

不满意法院判决异地安置,三十年巨额临迁费,由谁承担?

2026-07-03 14:06作者:许艳、吴蜀魏浏览数:19
文章附图

这是一件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华东某市的真实拆迁补偿安置案例。

一、案件概述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某市中心城区启动X地块旧城拆迁改造,某企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补偿安置方式确定为异地永迁安置。因双方就安置区位、补偿方案分歧巨大,一直协商不成,依法先后进入行政裁决、诉讼程序。

经一审、二审审理后,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房管部门作出的异地永迁安置裁决,并明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源以及补偿标准。但被拆迁人不满意生效裁判,长期拒绝办理安置房接收入住及过户手续。

近年来,由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拟收回x地块用于建设保障房。被拆迁人要求政府解决其三十多年“悬而未决”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并支付自九十年代拆迁开始至今长达三十年的巨额临时安置费。

尚且不谈论该历史遗留的补偿安置责任是否应当由政府承担,仅就该项巨额临迁费诉求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深入分析。

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主体责任的历史变迁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经历了从“开发商主导的商业拆迁”模式,转向了“政府主导的公共利益征收”模式,关键变迁节点是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公布施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在旧拆迁条例框架下,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拆迁人,履行补偿安置责任;政府充当“裁判员”,负责颁发拆迁许可证、作出行政裁决等工作。而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责任主体为政府,而非任何企业或个人。

前述案件拆迁行为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因此补偿安置的责任主体为当年取得许可的拆迁企业,这一主体身份不因项目烂尾、土地收储而随意转移。

三、被拆迁人拒不接受安置房而主张巨额临迁费,不具备合理性,属于权利滥用

从权利行使的基本法理来看,禁止权利滥用是私法领域重要原则,其要义在于:民事权利的行使并非不受限制,须契合权利本身的规范目的,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不得突破合理边界造成利益的不当失衡。判断本案中三十年巨额临迁费诉求是否正当,本质上就是判断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请求权是否逾越了权利的正当边界。下文将从临时安置费的制度属性、本案义务履行状态及具体诉求的合理性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临时安置费的法律性质

临时安置补助费(俗称“临迁费”),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或者回迁安置前,由拆迁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向被拆迁人支付的用于解决过渡期间临时居住问题的费用。作为一项附随于主安置义务的请求权,其行使边界内嵌于制度属性之中,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附属性。临迁费依附于补偿安置关系而存在,是补偿安置义务履行过程中的过渡性安排,其权利存续以主安置义务尚未完全履行为前提。

第二,临时性。临迁费的功能在于保障被拆迁人在安置房交付前的过渡期居住成本,一旦补偿安置具备履行条件,临迁费的支付前提即告消灭,权利本身不具有永续行使的属性。

第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临迁费旨在填平过渡期间的实际居住成本,而非对拆迁人的惩罚。若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安排了临时安置点或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房,则丧失继续主张临迁费的正当基础。。

(二)本案补偿安置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结合本案履行事实,临迁费请求权的行使前提已因安置义务的确定与可履行而归于消灭。本案的补偿安置事宜已经过行政裁决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拆迁人所得补偿安置内容明确且具体,安置房明确且具备交付条件。被拆迁人不接受生效裁判,又没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不能成为其否定补偿安置义务已具备完全履行条件的理由。

本案被拆迁人因不认可法院生效裁判,一直拒绝办理安置房接收及鉴证过户手续,但是又不通过其他途径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属于典型的债权人受领迟延。从权利行使的基本逻辑看,民事主体在享有受领给付权利的同时,亦负有配合履行、避免损失不当扩大的诚信义务。案涉安置状态长期悬置,并非拆迁人未履行安置义务所致,而是被拆迁人单方拒绝受领的结果,由此产生的损失扩大,应由权利人自行承担。。

(三)被拆迁人主张三十年临迁费构成权利滥用的三重理由

综上,被拆迁人因不接受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而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导致至今未能实现补偿安置而向政府主张三十年临迁费构成权利的滥用,不具有合理性。

第一,支付临迁费的前提条件已消灭,继续主张违背权利保障的客观目的。临迁费是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支付的费用,其制度本旨在于填补被拆迁人过渡期的实际居住成本,权利的存续天然依附于“安置尚未完成且不可归责于被拆迁人” 这一前提。本案中,安置房早在九十年代即已确定并具备交付条件,法院生效判决亦未支持继续支付临迁费,临迁费的制度目的已具备实现条件。被拆迁人单方面拒绝接受安置房并持续主张费用,实质是人为延续过渡状态,突破了临迁费请求权的存续边界。

第二,被拆迁人系因自身原因导致所谓“长期未安置”,不得就自身不当行为主张权利收益。被拆迁人长期不认可生效裁决,是导致其迟迟未能入住安置房的直接原因,属于以不当方式维持权利外观。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权利的存续前提应当基于客观履行状态,而非由权利人通过消极受领的方式单方制造、无限拉长。这种因自身拒绝受领而造成的“长期未安置”状态,不符合权利行使的正当性要求,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

第三,支持临迁费主张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超出了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度。被拆迁人一方面要求政府给予补偿安置,另一方面又要求支付自九十年代至今的临时安置费,实质上是要求获得双重补偿——既要求对同一拆迁行为重新安置,又要求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征收补偿制度遵循损害填平的基本准则,权利行使的收益边界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若支持三十年临迁费诉求,将使被拆迁人获得远超实际居住损失的额外收益,打破权利人与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

四、结语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的重大财产权益,法律充分保障被拆迁人获得公平、合理补偿的权利。然而,在补偿安置义务已通过生效裁判确定、安置房明确且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仅因不认可生效裁判而长期拒绝受领,并据此主张巨额临时安置费,既不符合临时安置费的法律性质,也有违受领迟延规则,属于滥用权利,缺乏合法性与合理性。

当然,城市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律关系复杂,权责义务分配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征拆历史遗留问题的化解,必须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厘清主体责任,在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历史成因与现实困难,既要充分维护每一名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整体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