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什么严厉禁止“小产权房”?2026-05-22 15:46作者:龚军伟浏览数:33次
![]() “小产权房”是指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资格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的住房(即宅基地房屋)。“小产权房”一词最早源于北京,不过作为实体房屋的“小产权房”,最早出现在改革开放的先行地,如上世纪90年代初珠三角一些城市郊区出现的“集资房”相当一部分属于“小产权房”。国家对小产权房态度一直是严厉禁止的。为何如此?这要从我国国体说起。 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建国之初,为了保卫新生的政权,加快建成社会主义强国,从1953年第一个五年计划以来,我国就采取了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战略方针。为筹集资金,我国在相当长时期内实施城乡二元体制、土地二元结构,建立城乡、工农剪刀差,广大农民勒紧裤腰带省吃俭用来支持城市、工业发展,这是我国在建国后一段不长时间内得以建成完整工业体系的经济基础。 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发后,随着整体经济状况好转和国家实力逐步增强,为了促进农村和农业发展,补偿广大农民的历史贡献,国家开始逐步调整“三农”政策,先是80年代以承包制为主要抓手的土地改革,后是90年代实行“多予、少取、放活”,再是2004年开始实施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乡村的全面政策转型,然后是2006年全面取消农业税和各种统筹提留,在我国实行了2000多年的“交皇粮”一去不复返。 严厉禁止城镇居民下乡购买宅基地、严厉禁止“小产权房”就是在土地管理领域具体落实这种保护“三农”利益、促进“三农”发展的大政方针,保障这些政策实施的效果不被移花接木和乾坤大挪移的制度安排。自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随着《土地管理法》的历次修订,国家对于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态度越来越严格、越来越明确,直至形成当下的完整体系。 总的来看,1998年《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是一个转折点,之前是在程序上严格限制,之后则是从根本上禁绝。 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确禁止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且仅限自用。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一步要求乡(镇)村企业建设也必须履行县级政府选址和用地审批。 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后,党和国家将城镇居民下乡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产权房”设为禁区,几乎每年都要发文重申禁止小产权房,本文不再赘述。欲详细研究的读者,可点击查阅律房律地团队整理的《历年“小产权房”政策一览表》。 尽管“小产权房”为法律所不容,但现实中仍大量发生,尤其是在房地产市场一路高涨的前些年。可以说,城镇商品房价格突飞猛进是小产权房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尽管从满足住房需求的角度看,在住房短缺的早期,“小产权房”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更全局的角度看,“小产权房”本质上是对“三农”利益的根本性非法掠夺,是对苦难深重、贡献至伟的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的釜底抽薪式侵害,也是对党和国家全局战略安排的藐视。社会上不时出现的呼吁“小产权房转正”的人士,可能没有注意到或者视而不见“小产权房”以下三方面的危害: 其一,践踏法律权威和秩序。“小产权房转正”将意味着《土地管理法》成为“笑话”,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可以"时间久远"为由合法化,法律的指引和评价功能将荡然无存。 其二,损害“三农”利益。“小产权房转正”是赤裸裸地认可掠夺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和剥夺农民长远生活保障的行为,加剧城乡贫富差距,动摇农村社会稳定的根基。 其三,阻碍乡村振兴战略实施。乡村振兴的核心是盘活集体土地资产,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收益。若小产权房合法化,意味着乡村振兴的果实被乾坤大挪移。 不过,正如前所述,住房市场化改革之前住房短缺年代的“小产权房”(主要指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的确在满足合理的住房需求方面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灵活处理。律房律地团队也注意到在个别城市的立法中,在此方面也开始迈出可喜的第一步。 (作者:龚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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