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吗?2025-11-26 17:22作者:许艳浏览数:36次
![]() “行政机关拖了三年不履行协议,我现在能解除吗?”“相对人签了协议后,过了两年才说要解除,算不算超期?”在行政协议纠纷中,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容易引发争议的模糊地带。尤其是《民法典》第564条给合同解除权套上一年除斥期间的紧箍咒后,实践中会产生疑问“这个规定能不能管到行政协议?” 一、除斥期间是何方神圣? 和大家耳熟能详的“诉讼时效”相比,除斥期间是另外一个影响当事人权利行使的期间,是法律给解除权、撤销权等形成权设定的权利保质期。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中断、中止、延长不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稍有不慎,期间一旦届满,当事人的权利就会消灭,是一个要命的时间限制。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除斥期间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法律关系可以处于一个相对确定的状态,无论是撤销权还是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但是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无限制,如果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时间不履行权利,将会导致该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届满,该权利灭失。 除斥期间广泛规定于法律中,除了《民法典》第564条,还有《民法典》第152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民法典》第718条租赁合同中因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迟延交房或者买受人迟延付款,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期限、《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期限等。总体来看,除斥期间主要规定于民事法律,在行政法律规范中无直接规定。 二、除斥期间是否可以适用于行政协议的争议? 民法典规定的除斥期间制度并不当然适用于行政协议争议。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典的调整对象限于民事关系,不直接涵盖行政协议。 《民法典》开宗明义在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对象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民事关系,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行政协议系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公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行使法定职权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例如,自然资源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历年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看出,示范合同中可供双方协商的余地很小,仅能在法律法规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并不能创设或放弃权利或义务,这些规定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行政相对人违反这些规定不仅导致合同违约责任还构成了违反行政法律的行政责任,即使合同没有约定,行政机关还是可以依据有关的行政法律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甚至强制执行。因此,在行政协议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地位并不完全平等,民法典的除斥期间制度,作为民事规则,直接移植到行政协议中将会加剧这种不平等,不利于协议的法律适用与权利平衡。 第二,站在行政相对人的角度,适用除斥期间与我国政体国体要求不符。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府行为须恪守法治原则并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行政协议不仅约束双方,更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合法。若允许行政机关援引除斥期间来对抗相对人提出的撤销违法协议的权利主张,将导致一个实质违法的行政行为仅因时间经过而“漂白”为有效,逃避了司法对其合法性的审查,相当于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刚性保护罩”,使其可以凭借时间经过而固化其不当甚至违法行为,这与行政法上追究违法行政责任的基本原则相悖,对信赖政府的相对人不公平。 例如,前段时间网络上广为流传的赫章县罗州镇人民政府与侯某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3)黔民申6033号]中,一审法院指出,政府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有违公正,不利于维护政府公信力与形象。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反映出司法机关对行政协议中权利限制规则适用的审慎态度。 第三,从行政效率与公共利益角度考量,适用除斥期间可能导致行政资源浪费。除斥期间的民事规则强调“私人权利的及时行使”,而行政协议通常涉及公共管理与服务目标,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若因除斥期间的适用,使行政机关在协议出现履行障碍时无法及时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可能导致协议履行陷入僵局:一方面,行政机关受限于已签订的协议难以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相对人的权利状态亦悬而未决。为破解此种困境,行政机关可能不得不启动其他更为复杂的行政程序或争议解决机制,从而造成行政资源的无谓消耗。 三、除斥期间绝对不能中断吗? 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黄薇同志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对《民法典》第564条的释义,如果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选择请求对方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措施,而对方当事人置之不理的,该期间应当从补救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律房律地认同该观点,参照引用认定婚姻关系结束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感情确已破裂,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仍有意给对方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目的是维护合同关系的持续,并不违背设置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初衷,也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关系的确定性,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直到对方当事人确定“放弃”履行合同,双方合作关系确已破裂,再起算解除权人的解除期限,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提醒:行政协议实务中要避开的“三大坑” 鉴于法律存在模糊地带,无论是行政相对人还是行政机关,都建议要提前布局,避免权利过期: (一)及时固定证据,避免“知道事由”的争议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知道行政机关违约后,要留好“知道时间”的证据(比如函件、聊天记录、邮件),避免对方主张“你早该知道”; 对行政机关而言:要保留好相对人知晓相关事由的送达记录,为未来可能主张权利超期做好准备。 (二)放弃催告,自损期限 对方违约后,不要直接跳入解除阶段。建议先发一份催告函要求履行(要写清楚合理期限),并保留好签收凭证。这样即使后续需要解除合同,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也将从催告期满之日开始,相当于为你争取了宝贵的“缓冲期”。 (三)行政机关要主动催告,让相对人限期行权 对行政机关而言,如果相对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协议状态悬而未决,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出击,向其发出催告,明确一个行权期限并告知逾期将视为放弃权利。这能有效对抗对方事后提出的解除请求。 五、小结 法律的确定性是行政协议稳定性的基石,而除斥期间制度正是这一价值的重要保障。在规则尚未完全明晰的当下,对于行政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而言,密切关注权利行使的“时间窗口”,主动作为、固定证据,远比事后争论权利本身更为紧迫和重要。 上一篇: 如何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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