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维权必读!—如何把握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25-08-14 17:48作者:许艳浏览数:3次
![]() 在法律救济程序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启动诉讼、复议等法律程序的门槛。无论是《民法典》赋予利害关系人的特定程序性权利、还是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起诉资格、行政复议中的受理条件,亦或是不动产登记中的查询、更正与异议权行使,均需以存在“利害关系”为前提。然而,这一概念在不同法律领域内认定标准存在差异,易引致实践困惑。本文旨在梳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内涵、证明标准及实务应用,拆解民事、行政、不动产登记三大领域利害关系认定规则,以期帮助当事人精准跨越程序门槛。 一、利害关系的法律概念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系特定法律行为或事实状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且该影响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此种关联构成当事人参与相应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基础,贯穿实体法与程序法。律房律地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三重核心特征,包括存在确定的合法权益,如物权、人身权、财产权、公平竞争权等;具有关联关系,该争议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可救济性,即当事人的权益可通过诉讼或复议等救济途径予以纠正或补救,获得法律保护。 二、不同情境下“利害关系”的具体内涵 (一)民事法律关系领域 民事领域利害关系的认定,通常以存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如合同、侵权、物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为依托,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关联。经过统计,《民法典》中所涉及“利害关系”的表述一共24处,涵盖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及撤销失踪或死亡宣告、财产代管、公司清算、撤销捐助法人的违法决策、不动产登记的查询或更正或异议登记、权利确权、对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提出异议、格式条款规制、遗产管理等方面。在《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起诉条件。 总之,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利害关系的认定可以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是当事人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直接参与了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直接受到该关系的调整;二是当事人虽非诉争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该法律关系享有特定民事权益,如《民法典》中授予利害关系人启动特殊程序的权利、《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位权等。 (二)行政法律领域 在行政法领域,基于行政实体法保护的权益,通常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最高法在(2020)最高法行再36号案中提出的“阶梯型三要件框架”,为系统认定利害关系提供了权威参考:一是合法权益范围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请保护的属于一种合法权益,这种合法权益可规定于民事法律等私法,亦可规定于行政法律等公法;二是合法权益个别化要件,即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这种合法权益,并非仅仅是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三是合法权益受损害要件,即这种合法权益受到或将会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损害。对这三个要件的审查,宜依次逐级进行。 行政诉讼主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而非维护客观法秩序,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应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反射性利益,反射利益是指不特定公众基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如居民因环保执法改善空气质量而获益。 在行政处罚领域,如被害人对行政机关就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比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被害人核心诉求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如拘留、罚款等)。因此,公安机关对加害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包括是否处罚、处罚轻重)直接影响被害人的权益实现,被害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三)在不动产登记与查询领域 此领域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有其特殊性。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以及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对不动产领域的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定义,将可查询登记结果的主体限定为两类: (1)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2)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相较于行政诉讼的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机构通常进行形式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基础法律关系(如合同、诉讼/仲裁受理文件)的初步证据。 (四)公私法交叉地带的权益认定 利害关系认定非绝对公私法分立。行政诉讼中,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如债权)取得的权益,在特定条件下亦可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此“除外”条款为债权人提供了在行政行为侵害其依法应受保护或考虑的债权时,主张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可能。 该规定在收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得到实践,如“屈某洪诉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确认案”(入库编号2024-12-3-007-001),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查封债务人财产后,行政机关依债务人申请将该财产予以变更登记,债权人以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三、证明“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关联性要求 当事人主张存在利害关系,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直接指向“利害关系”,如民事领域的材料需证明“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公法领域的行政行为文书需证明“影响自身权益”,避免提交无关材料。核心证明方向及常见材料如下: 1.民事领域:如直接证明当事人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如合同(如借条、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物权凭证(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权证书);侵权证据(伤残鉴定、财产损失清单、报警记录);交付凭证(转账记录、收条、聊天记录)等等。如是法定权益享有者,股东代位诉讼的可以持股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证明公司怠于起诉的证据,如书面请求函、公司拒绝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相关的材料包括死亡证明、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提供法院指定文书、清算组决议等材料。 3.不动产登记及查询领域:各地不动产登记规程中,对于所提供的材料有明细的规定,如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规程》(穗规划资源规字〔2023〕7号)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人为证明其为不动产权利人或者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的,一般应提供不动产权属份额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他项权证》、不动产份额分配协议或者析产协议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各地应严格按照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求提供。 四、结语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连接实体权利与程序救济的枢纽,其认定标准需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与防止滥诉、维护程序效率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当事人如遇利害关系证明之困,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确保采证精准、证据充分、形式合规,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权利主张受阻或延误维权时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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