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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有了新规定!

2024-12-26 15:03作者:许艳浏览数:1
文章附图
长期以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我国一直缺乏明确且统一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多依赖于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以及案例,例如,在(2023)最高法行申98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即采用了“户口+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作为审查标准,强调在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需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生产生活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而在广东地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标准是“户口+义务”。

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律房律地为您简要解析如下: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权利义务+依附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详细规定了村集体经济成员的定义、取得程序、成员身份所对应的权利及义务、自愿退出机制、身份丧失的情形和例外规定,为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其中,该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成员的认定标准,即“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标准可以概括为“户口+权利义务+依附关系”。

首先,“户口”方面,不再要求必须保留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只要“在”或者“曾经在”均符合认定条件。

其次,“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成员不仅需要满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的法定权利及义务,还需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所规定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

最后,“依附关系”方面,要求成员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体现了成员与集体生产资料之间的紧密联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二章还规定了成员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为成员大会确认,但具体条款由各省级人大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同时,该法也提出了成员可以选择自愿退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路径,并对成员身份的丧失作出了严格规定,明确指出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成员结婚后,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

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范了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权利及义务、成员资格退出和丧失等内容,但是该法也强调尊重当地村民自治意志及习惯性做法的原则,多个条文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适用场景。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身份的区别


律房律地团队作为政策与法律融合解读、法律与科技综合应用的城中村改造混编战队,近年来我们服务了一百多个各类“三旧”改造(城市更新)项目,参与了《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广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等地方立法。在实务工作中,我们时常会碰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这两个概念。特别是在“三旧”改造以及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这两个概念在表决层级要求中经常出现,如“三旧”改造项目对于改造意愿、招商文件、实施方案、集转国、合作企业退出等要求的表决层级为“成员大会”或者经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而拆补方案表决层级为被拆迁安置的村(居)民和世居祖屋权属人;在《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条例》中,对于改造意愿征询的要求为经改造项目所在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和三分之二以上十八周岁以上村民同意。那么,这两者之间到底有何区别呢?

从法律层面来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村民并不是同一概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选举产生。因此,村民这一概念可以理解为更多地与民主自治管理相联系,与地域相联系,一般是指户籍和长期居住在村内的人员。

而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成员权利及义务的要求可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其以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只有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以及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活动的民主管理权等权利。

虽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两者存在人群的高度重合,但并不意味着没有区别。一言以蔽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而言是村民,但不符合成员认定标准的村民则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区别在“三旧”改造以及城中村改造等项目的表决事项中尤为重要。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进行相应的民主决议程序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成员大会”或者经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作为决议主体。同时,在涉及拆补方案、城中村改造意愿征询时,也需明确区分被拆迁安置的村(居)民和世居祖屋权属人等不同群体。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因此,在进行相应的民主决议程序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成员大会”或者经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颁布实施,不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农村地区的民主自治和经济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应继续深化对这一法律的理解和应用,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注释
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被选举为成员代表、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三)查阅、复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报告、会议记录等资料,了解有关情况;(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五)依法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七)参与分配集体收益;(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九)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二)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的决定;(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四)合理利用和保护集体土地等资源;(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六)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