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适用政府信息公开与信访程序?2024-08-05 15:01作者:许艳浏览数:2次
政府信息公开与信访是两种不同的法定程序。实务中常见当事人错误理解与适用这两种程序,由于程序选择错误,当事人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并且在后续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可能遭遇不利后果。 一、信访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联系与区别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信访制度和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都是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方式均是可以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者的性质、程序以及救济途径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性质不同 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了解民情、人民反映诉请、人民监督政府的重要途径。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等规定则强调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功能,即确保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能够依法享有知情权与监督权,顺畅地获取所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范围不同 信访制度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所覆盖的行政管理领域是不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访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对下和对外”,即信访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向受理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而政府信息公开则只具有“对己和对内”的特点,即申请人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这些政府信息只能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从前述对比可以看出,信访制度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功能定位、覆盖范围及处理方式上均存在本质区别,信访制度涉及人民实体诉求的处理,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涉及实体诉求的处理。 (三)救济程序不同 依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与第三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信访人在对信访处理结果有异议时,享有在收到书面答复后的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级机构申请复查,并在复查结果仍不满意时,继续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 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对比清晰地揭示了信访制度与政府信息公开的显著差异。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应当正确区分、适用信访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一旦错误,就容易陷入信访/政府信息公开、就相关回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进入行政诉讼的一审及二审程序的循环中,亦会导致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行政机关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判断一个申请到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申请人的声称,也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贴上一个什么样的标签,而应通过将特定申请与制度宗旨进行比对,对其实质作出认定。但在行政程序中如何妥善处理当事人的错误适用,一直比较令人困扰。 律房律地认为,在实务工作中,应当结合提起申请的形式以及申请的内容实质进行审查。比如,如果形式上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是内容属于反映信访诉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反之,若申请人通过信访途径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行政机关则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等相关条款,引导申请人按照正规程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据实提供所需信息。这样的处理方式有助于确保政府信息公开与信访制度各司其职,有效避免资源的错配与浪费。 三、当事人不应滥用相关程序 尽管法律赋予了公众通过信访渠道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权利,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在合理限度之内。过度信访或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将会面临处罚或诉权不被保护的风险。 以实际案例为例,2024年1月3日,呼和浩特信访局通报了一起典型事件:居民刘某某在已获小黑河镇人民政府对其诉求作出明确答复后,仍持续以相同事由越级至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及国家信访局进行多次上访,严重扰乱了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对此,玉泉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刘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彰显了法律对于信访秩序维护的坚决态度。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第十六条明确指出,对于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已经公布或其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申请人未依法行使诉权,恶意诉讼或者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将被认定不具备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其起诉的权利。 上一篇: 构成信赖利益保护的“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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