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中的“攀附”行为?2024-07-24 17:50作者:苏文宇浏览数:6次
【基本案情】 本案为广州**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公司)与深圳**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星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深圳**星公司主张,广州**星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字样,与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广州**星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费用。广州**星公司则辩称,双方业务领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使用“**星建材”字样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星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星”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深圳**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广州**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广州**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争议焦点】 广州**星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字样是否构成了对深圳**星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以及是否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广州**星公司与深圳**星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交叉,尤其是在建筑、室内装潢等领域,因此存在竞争关系。广州**星公司作为建设工程行业的从业者,在明知“**星”品牌在建设工程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深圳**星公司“**星”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使他人误认为其与深圳**星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广州**星公司停止使用含有“**星”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深圳**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同时,一审法院驳回了深圳**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律意见】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审查,认为广州**星公司使用“**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广州**星公司在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后注册的“**星建材ANXINGBUILDINGMATERIALS”商标,不能改变其之前使用“**星”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广州**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由广州**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律房律地评析】 在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案件中,侵权方的“主观故意”是影响侵权判定和最终赔偿数额的关键因素。本案就给出了一种法院能够认定“主观故意”的举证方式——知名度+同行业。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自成立后长期使用“**星”为字号,并在2010年、2011年登记注册了“**星”系列注册商标,而其提交证据显示获得多项相关认证,承办的工程项目获得多个奖项”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其在建设、装饰工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范围中包括轻质建筑材料制造,建材、装饰材料批发,室内装饰、装修等。 法院结合以上两点,以“从业者”+“攀附”为核心进行了“主观故意”的论证:“明知“**星”品牌在建设工程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星”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深圳**星公司“**星”品牌知名度的故意”。 由此可见,通过擦边球的方式想要抱同行的“大腿”,反而给了同行打出知名度+同行业这一计重拳的空间,做实了自己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 值得一提的是,“攀附”这个概念,在跨行业时也是一个说理和论述的抓手,一个很简单的例子,耐克、阿迪达斯是著名的运动品牌,使用“阿迪达斯方便面”、“耐克纯牛奶”就算不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也会落入“商标侵权”的范围中。因为,在公众眼中,会误认为实力雄厚的企业进军了新的行业,同样也符合混淆和误认的要件。 详情点击“广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23)粤73民终399号 上一篇: 以全周期开发推进城中村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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