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分析2024-07-24 10:00作者:李伟浏览数:2次
【基本案情】 房屋所有权人系张某1(被告),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系青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学关系。张某1委托林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并将钥匙放在林某某处。 2017年5月18日,青岛某公司(被告)向戴某某(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定金收条》,收款处加盖青岛某公司公章和林某某的签名,戴某某后续陆续支付现金47万元。 2017年6月11日林某某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戴某某,戴某某于当日开始装修,并于次日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戴某某提交证据证明林某某承认张某1因夫妻关系不好的原因造成房屋买卖不能继续履行,目前涉案房屋仍系张某1,张某1称其仅口头委托林某某处理房屋租赁事务,未委托房屋买卖事务。 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双倍退还定金、赔偿损失、三人连带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案情略作简化) 【争议焦点】 焦点之一:林某某出售涉案房屋事宜构成无权处分还是表见代理? 【法院观点】 本案中,林某某与张某1系同学关系,张某1亦认可其十几年来一直委托林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并将钥匙放在林某某处。 一审据此认定戴某某有理由相信林某某及青岛某公司系基于张某1的委托而对房屋进行出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出售涉案房屋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但再审法院认为,戴某某在买房过程中,其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1,而没有查看林某某及青岛某公司是否有代理手续,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和无过失。因此,戴某某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律房律地评析】 一、表见代理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由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范较少,且认定的标准较为宽泛,主观性较强,不同层级的法官对表见代理制度概念内涵理解不清,对其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把握不准的问题,造成表见代理制度的不正确的运用,甚至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分析 哪种情况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时需遵循一定的判断路径。结合上述案例,本文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加以分析。 (一)首先,表见代理不应属于法律法规等不得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也是代理,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不得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显然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代理的情形,因此转入下一个构成要素的分析。 (二)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表见代理所覆盖的无权代理有三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该条规定将表见代理与其他转委托代理、隐名代理、职务代理、双方代理等有权代理区分开,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表见代理的时点是实施代理行为时,即实施代理行为时构成表见代理,不因在后的证据或者行为去否定之前的表见代理。本案中,张某1只是委托林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并没有委托林某某代理其对外出售的事务,显然林某某代理出售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如果林某某代理出售的行为符合《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法释〔2022〕6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则属于表见代理,否则就是无权代理。 (三)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 代理权的外观,意味着存在代理权的权利表象,根本目的在于保证相对人的利益。本案一二审法官均认为,张某1一直委托林某某办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钥匙也存放在林某某处,这些权利表象也导致戴某某有理由相信林某某具有代理权,林某某是基于张某1的委托而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因而构成表见代理。 权利表象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而合理信赖具有主观性,表见代理则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过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空白合同、公章、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权利表象的文件或行为时,通常会被认为具有代理权外观,从权利外观出发来推定合理信赖的成立,客观的权利证据越具有证明力,例如公章、授权委托书等,相对人主观上对权利外观的可信度越高,越能够形成合理信赖。 权利外观的辨识度高,合理信赖又缺少统一的标准,法官往往会更重视权利外观证据的证明力,而越过或忽略对合理信赖的审查,通过外观证据的证明力来推断相对人的主观信赖,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做合理信赖的审查。 (四)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具有了代理权外观要件之后,还需要对相对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审查。善意和过失,是衡量相对人主观方面(合理信赖)的两个维度。善意是指在行为时,如签订合同等,相对人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事实不清楚,进而从事某种法律行为;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已经履行对于权利外观应有的审慎和合理注意义务后,仍然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一般民事主体,其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相对较低,但仍需要保持审慎和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戴某某知悉张某1和林某某系同学,张某1一直委托林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销售定金收条上有林某某签名,林某某将钥匙交付给戴某某,上述权利外观足以使戴某某相信林某某具有代理权,如果仅有上述事实,林某某构成表见代理是毫无争议的,但进一步调查了解得知,戴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是知道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1,在明知的前提下,戴某某没有保持合理的审慎,没有进一步核实林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存在过失,再审法院遂认定林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对于无瑕疵的权利外观,司法实践更多的采用合理推定的方式,确认相对人是否善意;对于有瑕疵的权利外观,则需要相对人进一步对代理权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否则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上一篇: 如何认定不正当竞争中的“攀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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