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需要什么样的调解制度2023-11-24 15:32作者:李伟浏览数:1次
![]() 司法调解在我国司法历史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传统。有一个经常被提及的古代调解案例:有一个老太太,因为儿子不孝顺,把儿子告到了官府,不孝属于大不敬,依律应该砍头的,但是如果把老人的儿子杀了,那就更没人伺候老人了,于是官府把老人的儿子关起来,一直拖着不处理,然后给老人和他儿子做工作。官府跟老人说,对于不孝,依律应斩,可是杀了你的儿子,谁来伺候你?老人听着有理,慢慢地也就原谅了儿子。然后官府对老人的儿子说,不孝依律应斩,你死了,谁来孝顺老人,谁来照顾你的妻儿?再加上他在狱中也待了这么久,又说要杀头,于是承诺出狱以后好好孝顺母亲。 这件事好像完美地解决了,但我们进一步思考,如果再有类似的事情官府是否也照此办理,假如老人坚持要告,官府是否会依律砍头?同样是不孝顺,结果却是从出狱到砍头,差别如此之大,的确匪夷所思,这公平吗?法律的权威性何在? 当前,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也非常强调调解,甚至将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指标。司法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管子·七臣七主》:“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司法调解在“止争”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在“定分”方面,其作用则值得商榷。 首先,司法的强势与当事人自愿性的异化。司法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然而,由于法官审判和调解的身份混同,加上法官有着自身的偏好,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导致当事人失去主动性和参与性,降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能力,最终调解结果并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其次,司法具有辨明是非的指引作用。在司法程序中,法院需要做出明确的判罚,虽然我国非英美法系国家,判例不能成为执行的标准,但明确的判罚确实可以指导民众的行为,增加行为的可预测性,否则将导致民众无所适从。例如当下关于“法拍房能否不交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但有人提出法院拍卖公告明示不清场交房属合法邀约,竞买人知晓而竞买构成承诺,不交吉拍卖合法,某些法院因此认为竞买人明知有瑕疵又诉求排除妨害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面对上述争议,法院需要明确是非标准(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或通过规范性文件等来实现),如果因为采用调解方式而搁置争议,会给将来类似问题带来很大不确定性。 再次,司法调解有其适用的范围,不应该不加区分地“能调则调”,还应当“当判则判”。调解多见于:可能是因为历史遗留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是因为当事人都是熟人社会中的成员,比如邻居、家族成员等,不愿意去打官司伤了和气;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受“无讼”观念的影响,不愿意诉讼等,通过调解方式来维护当事人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作为合意基础上灵活解决纠纷的调解,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作出一定的让步,但这种调解不应该是司法调解所要承担的功能,而应采用非司法调解方式去实现。 最后,从教导民众的是非观念方面,司法调解所起的作用有限。不可否认,司法调解有其积极的一面,如通过协商、沟通、妥协等方式,帮助双方达成共识,以减轻双方的情绪对立和矛盾激化,避免因纠纷解决不当而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虽然在调解过程中,也会根据法律法规、道德伦理等原则,但当事人毕竟需要对自身权利作出一定的让步,有时候让步是原则性的,例如,债权人为了避免诉累希望得到尽快解决,在司法调解中有时候不得不突破合同的约定,免除债务人的部分或全部利息,甚至部分本金。调解结案后,法官完成了任务,个案纠纷似乎也得到了解决,但债务人却得到了利益,那么合同还需要遵守吗?以后债务人是否都会“照此办理”?这是社会所期望实现的吗?假如这是非司法调解方式,当然可以,因为要解决的只是个案纠纷,若债权人不同意,还有司法这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进入司法领域,则应按照法律办事,并在社会中建立一个普适规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我们到底需要什么样的调解制度,鉴于以上原因,本人认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提倡非司法调解,逐步降低司法调解。 非司法调解目的较为明确,就是要解决个案纠纷,一事一议,结果即便是对原则的突破,但只要是双方自愿的选择,各方及社会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不具普适性,并且非司法调解的方式方法较为灵活,更能让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本着自愿原则,作出符合自己内心真实的选择。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规则、标准、尺度等都是在法院这个环节逐步建立起来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那就要分清是非曲直,不仅要解决个案纠纷,更重要的是要统一判罚标准和尺度,逐步实现同案同判。 回到篇首的那个古代案例,如果这个调解是在官府之外进行的,比如说族长、地保等非官方主持的调解,能调则调,若调解无效,儿子依然不孝顺,老人告到官府,官府当判则判,依律砍头,这才是比较理想的做法。 上一篇: “做地”必然造成政府隐性债务?未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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